各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物價局),相關定價部門:
為加強政府制定價格工作的法制化建設,推動定價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規(guī)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guī)則》(國家發(fā)展改革委令第7號)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們研究制定了《云南省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guī)則實施細則》,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附件:云南省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guī)則實施細則
云南省物價局
2018年9月30日
云南省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guī)則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guī)則》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州(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含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以及定價機制的行為,適用本細則。
法律、法規(guī)及國家和省政府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政府制定價格的范圍主要為重要公用事業(yè)、公益性服務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等,具體以《云南省定價目錄》為準。
經省人民政府授權州(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具體工作由州(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負責。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制定價格,不得越權定價。
第四條 《云南省定價目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相關規(guī)定制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情況適時調整,經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制定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效率原則。
第六條 制定價格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fā)展要求以及消費者和社會承受能力,體現生態(tài)價值和環(huán)保損害成本。商品和服務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替代商品和服務價格聯系緊密的,可以參考相關價格。
網絡型自然壟斷環(huán)節(jié)價格,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
第七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要求,結合不同行業(yè)特點,逐步建立各類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機制,實現商品和服務價格調整機制化。
第二章 定價工作啟動
第八條 定價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情況、社會各方面的反映及價格執(zhí)行期限等,適時制定價格。
第九條 定價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前提出制定價格工作計劃,列入部門年度工作計劃,內容包括:
(一)本年度計劃制定價格的事項;
(二)制定價格啟動的依據;
(三)制定價格啟動程序和時間;
(四)其他有關事項。
定價機關是有關部門的,部門年度定價工作計劃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適時進行定價工作計劃增補:
(一)消費者、經營者、政府相關部門及有關方面(以下簡稱建議人)向定價機關提出的符合制定價格規(guī)定的建議;
(二)上級機關安排部署的定價事項;
(三)其他確需臨時增補的事項。
增補定價工作計劃應當經定價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十一條 建議人向定價機關提出制定價格建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制定價格的具體商品或服務名稱、建議價格、依據和理由等。
消費者、經營者、相關行業(yè)組織、消費者組織可以書面申請形式向定價機關提出制定價格的建議;同級行業(yè)主管部門可以函的形式向定價機關提出制定價格的建議;下級定價機關可根據定價權限以請示的形式向定價機關提出制定價格的建議。
第十二條 定價機關應自接到制定價格建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一)建議所涉及的定價項目沒有列入年度定價格工作計劃,定價機關認為建議合理,符合相關政策規(guī)定的,可以按照第十條規(guī)定的程序增補工作計劃,并將采納建議的理由告知建議人;
(二)建議所涉及的定價項目沒有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定價機關認為當年度不需要制定價格的,應將不采納建議的理由告知建議人;
(三)建議所涉及的定價項目已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定價機關應告知建議人。
第三章 制定價格的程序
第十三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依法履行價格調查、成本監(jiān)審或者成本調查、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或公開征詢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等程序。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jiān)審、成本信息公開、專家論證、價格聽證、風險評估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已經依法建立了定價機制的,定價機關應當按照定價機制確定具體價格水平。可以不再履行聽取社會意見、專家論證、價格聽證、風險評估等程序。
第十四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行業(yè)組織、政府有關部門提供制定價格所需的資料。
第十五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對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分析對相關行業(yè)、消費者的影響。
第十六條 列入《云南省定價成本監(jiān)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制定價格應當開展成本監(jiān)審,未經成本監(jiān)審的,不得制定價格。沒有正式營業(yè)或者營業(yè)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
列入《政府制定價格成本信息公開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應當按規(guī)定進行成本信息公開。
第十七條 制定專業(yè)性、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定價機關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八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聽取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列入《云南省價格聽證目錄》應當通過聽證方式征求意見的,按照《云南省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實施細則》開展聽證,未經聽證不得制定價格。
第十九條 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開展風險評估。風險評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聽取社會意見、專家論證等一并進行。
第二十條 履行定價程序十三條到十九條后,定價機關應當形成制定價格方案。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制定價格對相關行業(yè)和消費者的影響;
(四)成本監(jiān)審報告或者成本調查報告;
(五)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經過聽證的,附聽證報告;
(七)經過成本信息公開的,附成本信息公開資料;
(八)經過專家論證的,附專家論證意見及采納情況;
(九)經過風險評估的,附風險評估報告;
(十)價格執(zhí)行時間、期限和范圍。
第二十一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開展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的方式、機構和工作規(guī)則,省級價格部門依照云南省發(fā)展改革委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其它定價機關依法自行確定。
合法性審查內容包括:
(一)制定價格事項是否符合定價目錄規(guī)定的權限和范圍;
(二)制定價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集體審議決定。省級定價機關依照《云南省物價局長辦公會議事規(guī)則》集體審議決定,其它定價機關可參照制定本機關集體審議規(guī)則。
第二十三條 制定價格方案提交集體審議時,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制定價格的方案;
(二)成本監(jiān)審報告或者成本調查報告;
(三)經過專家論證的,附專家論證報告或會議紀要或第三方專業(yè)機構出具的報告;
(四)經過風險評估的,附風險評估報告;
(五)經過成本信息公開的,附成本信息公開材料;
(六)聽取社會意見的有關材料(經過價格聽證的,附聽證報告);
(七)經過合法性審查的,附合法性審查報告;
(八)與制定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制定價格方案經集體審議后,應當適時作出制定價格決定;需經上級部門批準或經集體審議認為須向上級請示的,報經上級批準后,作出制定價格決定。不予制定價格,應當及時告知相關方面和建議人。
制定價格的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制定價格的項目、制定的價格;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
(三)價格的執(zhí)行范圍、方式和時間;
(四)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制定價格的決定原則上應當由定價機關制發(fā)。省人民政府授權州(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經(州)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由州(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制發(fā)并抄報州(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省級定價機關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按《云南省定價目錄》等規(guī)定,需要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的,按規(guī)定報批。
定價機關是政府其他部門的,作出制定價格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制定價格決定應當在制定價格方案通過集體審議后15個工作日內印發(fā),上級部門批準的時間不計算在內。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經定價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一次延長時間最多不超過30個工作日,延長次數最多不超過兩次。
第二十七條 定價機關應當在制定價格決定印發(fā)后及時向社會公布。同步做好宣傳解釋、政策解讀。
制定價格有建議人的,應當在制定價格決定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告知建議人。
第四章 后評估和檔案管理
第二十八條 制定價格的決定實施后,定價機關應當對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監(jiān)測,并適時進行后評估。后評估的內容包括:
(一)價格的執(zhí)行情況,執(zhí)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二)經營者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產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三)相關商品或者服務市場供求狀況和價格的變化情況;
(四)社會各方面對所制定價格的意見;
(五)制定的價格對經濟社會發(fā)展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影響;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制定價格的決定實施后,如果制定價格的依據發(fā)生重大變化,定價機關應當適時調整價格。
第三十條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價格的卷宗并存檔。
卷宗應當實行“一價一卷宗”管理,內容包括:
(一)制定價格的方案;
(二)價格調查報告;
(三)成本監(jiān)審報告或者成本調查報告;
(四)經過專家論證的,附專家論證會紀要或第三方專業(yè)機構出具的報告;
(五)經過風險評估的,附風險評估報告;
(六)聽取社會意見的有關材料(經過定價聽證的,附聽證報告);
(七)經過成本信息公開的,附成本信息公開材料;
(八)經過合法性審查的,附合法性審查報告;
(九)集體審議會議記錄;
(十)制定價格的決定或不予制定價格的答復意見;
(十一)有中止、恢復或者終止制定價格的,附中止、恢復或者終止制定價格報告;
(十二)其他與制定價格行為有關的材料。
第五章 制定價格的中止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制定價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價格制定工作的,制定價格工作中止:
(一)因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fā)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要素發(fā)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政策適用等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制定價格工作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定價工作。
第三十二條 制定價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價格終止:
(一)因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上級政策等發(fā)生重大調整的;
(二)因定價項目改變管理方式,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管理的;
(三)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九條,中止制定價格的原因滿90個工作日仍未消除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中止、恢復或者終止制定價格的,由定價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執(zhí)行。
制定價格有建議人的,應當在決定中止、恢復或者終止制定價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適當的方式告知建議人。
第六章 監(jiān)督機制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定價機關應當建立嚴格規(guī)范的內部監(jiān)督制約機制。
省級定價部門應當加強對州(市)、縣(市、區(qū))定價部門制定價格行為的監(jiān)督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價格的行為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三十五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接受社會監(jiān)督。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制定價格過程中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十六條 定價機關有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查處。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沒有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超越定價權限和范圍擅自制定、調整價格,屬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屬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定價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制定價格工作中有泄漏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規(guī)定制定價格的,由上級定價機關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 定價機關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或參與價格調查、成本監(jiān)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風險評估和制定價格決定執(zhí)行情況評估等工作。
在引入第三方時,應當簽訂工作合同和保密協議,明確工作內容和要求,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九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云南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2018年11月1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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